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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8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次按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倘由無管轄之法院為裁定,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青峰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
其中編號1於109年10月4日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由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
編號2、3之罪則係於104年之年底某日至108年12月30日遭查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3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管轄權之規定。
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臺南地院提出聲請,臺南地院本應以無管轄權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竟誤為實體上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經查:本件被告蔡青峰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
附表編號2、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維持臺南地院判處之罪刑,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聲請裁定該3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
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臺南地院聲請就被告被判處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該院亦疏未就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先為調查,即為實體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將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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