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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冒名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00年0月00日出生)與少年吳○○(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滿20歲,另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7月19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在旁把風,少年吳姿慧以其所有鑰匙,竊得許榮泰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渠等之代步工具。
嗣為警察查獲,而涉有竊盜犯行。
被告於91年7月19日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將該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諭知不受理判決,竟仍為實體判決。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均影本,相關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可稽。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或管轄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應係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91年7月19日竊盜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誤載之「劉○萍」及其年籍資料,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為本案被告,並將原審判決與更正裁定一併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同年月29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更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則被告所犯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自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冒用已滿18歲之劉○萍姓名年籍應訊未予發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已有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未察,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扣案鑰匙1支沒收,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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