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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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維元(原名戚維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蔡維元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許祐嘉」即暱稱「Jack」之人,然經偵查機關調查結果並未查獲,且於原審時其亦未提供相關基地台資料供警方再行調查,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自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等語。

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要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且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執意觸犯本案,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濫用職權,乃予維持。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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