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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志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28、19129、22023、22338號、110年度偵字第4281、10701、1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志航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和諺、吳嘉翔之證詞,復參酌卷內「UGO叫車」預約網站擷圖、李和諺與吳嘉翔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手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向綽號「韋哲」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為偕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女子(下稱A女)叫車,由「Uber」司機李和諺將A女委託代送之毒品咖啡包送達收件地點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幫助運輸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稱:因為「韋哲」就是在賣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拿到牛皮紙袋時就在想裡面是不是毒品咖啡包,因為摸起來感覺也很像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有無懷疑A女所交付牛皮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亦供稱:心裡有這樣想等語,與李和諺所證:上訴人透過「UGO預約網」叫車,並交付牛皮紙袋,委由其送至收件地點,並打電話向收件人收取車資等情,互為勾稽,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A女運送毒品咖啡包,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闡述甚詳,因認上訴人所辯:我不知道A女委託代送的牛皮紙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亦無幫助運輸毒品的意思云云為不可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李和諺、吳嘉翔之證詞,暨上述「UGO叫車」預約網站擷圖,及扣案之殘渣袋、檢驗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供詞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詞,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再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而上訴人既未爭執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其對本件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要素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自無須補強證據。
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曾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信封(牛皮紙袋)裝什麼,沒有當我的面裝云云,尚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故意之判斷,及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訴人此部分供詞,作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就其主觀上有無本件犯行故意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遽認其有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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