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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柏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
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何以仍無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漫言係告訴人不願出面,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其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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