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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洪雅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雅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害人盧美女、黃曉雯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微,並旋遭上訴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云云,乃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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