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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蔡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2、7904、9101、1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耀霆經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固坦承犯行,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賣毒品數量非微,預計收取價金非低,縱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上訴人所為已依相關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且並非向上游大量引進毒品,亦非兜售散布毒品販售資訊之人,僅係初次依同案被告蕭清豪(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前往交付買家,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審調查,足認上訴人之惡性、犯罪情節及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與典型之毒梟、大盤商所為者有間,非可一概而論,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未慮及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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