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0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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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劉乃菁(原名劉秝棋)




黃國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劉乃菁、黃國輔經第一審判決㈠劉乃菁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序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轉讓禁藥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依序諭知有期徒刑8年、8年2月;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劉乃菁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㈡黃國輔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均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黃國輔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再審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劉乃菁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審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罹患乳癌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其刑(見原判決第9頁),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部分,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0、11頁),再說明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旨。

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劉乃菁上訴意旨以其罹患乳癌,病況愈發嚴重,且其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去世,因忙於處理喪事而未收到執行通知,致保證金遭沒收,希望法院能給予救命機會,順利保外就醫開刀云云。

核係就其入監執行程序及保外醫治情形表達意見,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黃國輔就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見原判決第7頁)。

關於量刑,亦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如何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如何審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而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等旨。

俱有科刑卷證資料存卷為憑,於法並無不合。

黃國輔上訴意旨以其僅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均屬小額交易,犯罪情節較大盤、中盤毒梟為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刑度仍高,誠屬情輕法重,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其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助手工作,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僅基於朋友關係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宏偉施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在情理法人性面考量下,應從輕量刑云云。

核均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劉乃菁、黃國輔上訴意旨,或無一語述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因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劉乃菁上訴意旨期望能保外醫治,乃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之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另黃國輔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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