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0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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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劉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佳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餘編號均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有類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惕勵謹慎,竟供稱:想要賺一筆錢來處理事情,有多一筆錢,就不要那麼累上班等語,顯然上訴人因缺錢而需出租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士。

參酌行為時年約25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並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知悉為自己權益申辯,足徵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俱有卷證資料為憑,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有所承認及辯解,復於原審審判長訊問關於量刑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其他科刑資料有何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反應與思考能力不同於一般人,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做心理衡鑑,屬於智能邊緣程度,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均有限因而為此主張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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