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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徐宥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宥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過失情節嚴重、雙方賠償金額歧異而未填補損害、另案賭博遭判處罪刑、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因眼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定。
因認原判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等旨。
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稽之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刑事三審告訴意見狀(見原審卷第225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分別載敘上訴人僅聯繫告訴人1次希望到院探視,因值疫情期間而未果,然3日後告訴人依上訴人留存電話聯繫,已成空號,且上訴人迄今對本件附民之民事確定判決應為之賠償,多次搖擺拖延,顯無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
而上訴人賭博前科,本即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其既因眼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應更謹慎駕駛避免遺憾發生,亦屬量刑衡酌上訴人生活狀況之一環。
核原判決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難以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率認上訴人以案發時光線反光之抗辯不可採信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積極前往探視被害人遭拒,尚非不聞不問,且第一審未斟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僅以上訴人賭博前科不當連結其犯後態度,原判決認其眼疾惡化,無法提出較高給付,非難性較低,亦屬第一審判決未能斟酌之事項。
又光線反光涉入射角度,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因其罹患青光眼,即持以否認上訴人之抗辯。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且已詳細說明之量刑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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