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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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李瑋宸



羅煜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81、55182、55189、6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瑋宸、羅煜傑(下稱李瑋宸等)經第一審判決㈠就李瑋宸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序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㈡就羅煜傑犯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追徵後,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李瑋宸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且李瑋宸等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復敘明李瑋宸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後,再次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前案教訓;

羅煜傑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對象為4人,已非偶一為之之單一個案,縱因此入監服刑,仍有其配偶及母親照顧出生未久之女兒,並未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相關規定,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均無失出失入之不當等旨。

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李瑋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行動不便之父親年屆59歲,家中尚有國中就讀之弟弟,家庭結構脆弱,經濟壓力極大,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入獄將使家庭陷入極度不便與困擾,請考量上情予以待罪緩刑云云;

羅煜傑上訴意旨乃以其女兒甫於去年底出生,配偶薪資有限,扣除信用貸款,經濟無法獨立照顧女兒,目前其任職加油站,可提供女兒基本生活所需,因其已積極工作,為確保女兒健康成長,請求考量上情予以待罪緩刑云云。

核均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因認本件李瑋宸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之上訴,李瑋宸等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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