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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劉陳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劉陳玉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攸關量刑之被告駕駛車輛是否併有超速違規乙節,應依職權調查云云。
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行車規定,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被害人湯旺興重傷不治,所生損害嚴重,雖有意賠償,囿於財力而無法與告訴人湯○○、湯○○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足見其量刑允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核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車輛重大疏失追撞前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雖告訴人等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仍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原判決恝置未論上情,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未備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及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檢察官於原審所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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