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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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游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耀仁經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下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手段、所生危害、基於告訴人個人意願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兼衡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因認原判決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等旨。

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錯,家中經濟因此案大受影響,且家中父親、爺爺均中風,2小孩亦待其撫養,其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柱,若遭論處過重刑期,家庭生活將大受打擊,其願為己非負責,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且已詳細說明之量刑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亦同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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