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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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趙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7、1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威翔經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二部分,比較新舊法,論處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罪刑;

編號三部分,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1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已整體考量上訴人各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暨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在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判決誤載為6年9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核原判決所酌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各罪宣告刑均減至法定最低刑度,係認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中度執行刑,與宣告刑相衡,顯然比例失衡而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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