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1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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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鄭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嘉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有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困境,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上訴人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犯罪之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刑罰過苛之虞,再上訴人以網路傳播方式販賣毒品,接觸面廣而迅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

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並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其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行屬未遂,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暱稱「小太陽」之人供警查辦,犯後態度良好,其純因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如命其入監服刑,恐妄自菲薄,反增回歸社會之困難,與刑罰教化目的相悖。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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