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1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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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張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家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憲法審查有別,且原審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明知大麻具成癮性,製造大麻為政府嚴懲之重罪,仍栽種植株長達3個月,並已獲大麻葉菸草淨重達19.99公克,顯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

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好奇,供己施用而初次種植大麻,並以人工撿拾、採摘,收集大麻葉,堆放後使之乾燥,亦無轉讓或販賣牟利之情,難認規模龐大或已危害他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已然知錯,因採摘葉片、使之乾燥等行為,即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確實過重,請再考量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撤銷原判決,遞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範圍,亦請准予緩刑云云。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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