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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陳奕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奕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罪情狀,客觀上如何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願坦承,致使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並具體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闖紅燈,致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曾柏翔受傷後,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應予非難,再衡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等旨。
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法官權衡個案,應考量各罪之不法程度、行為人之罪責及本身所犯情狀,綜合審酌妥適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同算術象徵性加減裁判,而非考量行為人犯行輕微,諭知符合行為人期待之刑,自有理由未備云云。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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