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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謝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載民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詳加注意交通規則,事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林○○而受重傷害,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訴請民事賠償,乃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此與上訴人主動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不同,要難以此邀刑責之寬減,縱或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僅行文簡單,要無理由未備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至上訴人罹患中風是否可入監服刑,乃刑罰執行之問題,與量刑無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靠行計程車司機,告訴人已另對車行及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預估告訴人能獲得部分補償,第一審未考慮及此,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未說明上述理由有何不可採信,或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
況上訴人農曆春節前突發腦中風,需專人照顧,實不宜入監執行,未來不可能再駕駛計程車,倘令上訴人入監服刑,如何達到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判決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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