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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籠統泛謂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
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稽之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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