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林克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四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克秉有如其事實二所載,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x段xxx號源豐機車行,持其於事實一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之許孝信汽車駕駛執照,偽造許孝信署名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及以許孝信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持以交付該機車行人員,租得MKR-xxxx號機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事實四所載,於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xxx號x樓,以同上方式,偽造許孝信署名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吳建廷,租得MHR-xxxx號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其附表(下同)編號2、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案紀錄,本質上與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明顯有別,要無構成累犯之餘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法。
伊與許孝信於原審開庭時已口頭達成和解,伊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透過原審辯護人向許孝信給付1000元,原判決以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
(2)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物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就事實二、四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編號2、3、5所示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為除損害被害人許孝信、源豐機車行及吳建廷之權益外,亦擾亂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且其有竊盜、施用、販賣毒品、違反電信法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量處低度刑,雖被害人之一許孝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與上訴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而獲許孝信之諒解,縱事後給付許孝信1000元,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之量刑結果。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2、3、5即事實二、四部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就事實二、四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事實一、三部分: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