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黃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2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俊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鍾芬玫1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藍勉裕(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予鍾芬玫1次,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的情形,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應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如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誡命。
伊無販賣毒品之前案,亦非以之為業,前之毒品相關前科,距本案犯行已隔18年之久,本案所另扣得之海洛因、一粒眠,係自行施用,並未持以販賣,施用海洛因部分亦已自費戒治。
伊本案販賣毒品予鍾芬玫2次,乃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量少價微,獲取之利益非高,相較於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已坦承犯行,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等情節綜合考量,確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原審認為上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與上開通說見解及憲法法庭判決、本院判決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謬誤等語。
三、惟(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2)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觀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認為個案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時,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就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時,在未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前,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依據。
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僅係援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謂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實則,依法只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者,各種犯罪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獨厚販賣毒品者,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固然非多,然亦非微(3000元及4000元);
觀之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其自80年起即陸續與毒品有所接觸,曾經判處罪刑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扣得除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多種毒品,顯見上訴人涉毒時日非短且種類非單一。
又其本案2次販賣情節,雖係販賣予同一人,然其除自行販賣外,另亦指示同案被告藍勉裕為其送交毒品,實係基於主導地位,未見有何特別情事而有值得同情之處,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其所犯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亦無縱然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核無違誤,亦與通說見解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本院判決意旨無悖。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之販賣情節及坦承犯行等情,於判斷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