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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彭申龍(原名李申龍)
籍設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段236號4樓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1、617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彭申龍(原名李申龍)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參與「張富誠」之人所屬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即洗錢)犯行2次(編號2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二所載,參與「霸子辛普森」之人所屬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審理),擔任收取詐欺被害人遭騙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俗稱「取簿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閱後甚難甘服,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編號3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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