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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榮達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榮達自訴被告陳明達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理由謂已請家人代為聘請律師,理由書由律師代為遞狀等語,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侵占、詐欺等罪部分: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侵占、詐欺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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