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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吳樹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樹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即洗錢)不確定故意,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再將錢交予「風哥」之行為,與綽號「風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其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6次,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洗錢6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判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被矇騙利用,已承諾協助警方抓捕集團成員,伊有年近80歲之母親及10歲幼子需撫養照料,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請法院協助調解,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2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均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關於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各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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