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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江仲軒
許博翔
許名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口,趁在該處販售彩券之身心障礙人士即告訴人黃萱雯不及防備之際,由江仲軒下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刮刮樂59張,另二人在旁伺機接應,隨即共同乘車逃離現場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量處江仲軒有期徒刑1年3月,許博翔、許名助各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給付賠償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改量處江仲軒有期徒刑1年1月,許博翔、許名助各有期徒刑1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江仲軒部分:伊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法甘服,且認原判決尚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㈡許博翔部分:伊非主謀,且未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已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搶奪案件輕微,難謂客觀上無可憫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㈢許名助部分: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平日有正當工作,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本件係上訴人等臨時起意而為,未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尚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更未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且無事證可認伊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且無該要點第7條各款所定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應予緩刑宣告。
告訴人與伊和解後,固於調解單上載明願請求法官對伊從輕量刑,惟未表明是否原諒伊並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原審就伊是否符合該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規定,未依同條第3項予以必要之調查,復未予伊緩刑宣告,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其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仍係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且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法院已說明其認為「不宜」之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上訴人等之個人狀況等),就上訴人等所犯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量處江仲軒有期徒刑1年1月,許博翔、許名助各有期徒刑1年。
另考量上訴人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予告訴人賠償,惟搶奪本係趁人不備,而非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之人,冬日深夜猶在街頭販售彩券,上訴人等年輕力壯竟結夥三人對之為搶奪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實具相當惡性,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未予上訴人等緩刑宣告(許博翔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再依前所述,上訴人等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縱未說明,亦無違法。
核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予其等緩刑宣告,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上訴時,均僅對量刑上訴,其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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