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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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馬坤川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264號(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馬坤川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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