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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賴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賴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公布、修正同上日期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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