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4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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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6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等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相關之保安處分。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當事人僅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故當事人若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自不在上級審之審理範圍。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筆錄附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審審判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上訴人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

上訴意旨泛謂不知工作內容與詐欺犯罪集團有關,亦不曾與被害人或其他施詐者接觸,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不得僅憑其之自白,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云云,無非係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事項,漫事爭論,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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