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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楊祖軍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99號(龜山區
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祖軍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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