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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鄒厚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2、3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鄒厚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8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張宏宇係合資購買而非販賣關係,原判決未綜合審酌張宏宇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多次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購之證詞,且上訴人交付張宏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遠低於張宏宇向他人購買之價格,即遽認張宏宇證述係與上訴人合購為臨訟迴護之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與案外人王靜儀、翁雅秋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並認上訴人曾於3個月內購入共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甲基安非他命有易受潮不耐保存為由,而認上訴人有販賣意圖。
惟並未審酌上訴人Messenger對話內容係打悲情攻勢,希望王靜儀能幫其跟她媽媽翁雅秋講一些事情,且對話內容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另上訴人有以包裝袋包裝防免受潮行為,每包重量皆不等重,並非用於販賣,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與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不相同,社會危害性較低,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考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罪刑相當原則為憲法重要原則,若仍論以重刑,應有過苛處罰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宇,並向張宏宇收取金錢之不利己供述、張宏宇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8係單純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張宏宇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與張宏宇合資購買;
張宏宇於第一審另證述有向上訴人提過合資購買,上訴人沒有賺其錢等語,如何係犯後卸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林義順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不利於己供述、林義順於另案警詢坦承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證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並說明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王靜儀、翁雅秋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數量係以「台」(即35公克)計算,且自承要「轉現金」使用,而有轉賣他人獲利營利意圖,參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9月期間,先後購入高達6臺(約2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係為供己施用,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論斷說明。
並無不合。
而被告或共犯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
上訴人對於與王靜儀、翁雅秋間前開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真正並無爭執,而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對話內容稱要作為「轉現金」使用,依前述說明,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說明經考量上訴人漠視法令規定,合計販賣8次之多,戕害他人身心,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審酌其犯罪情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本無須敘明理由,均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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