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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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徐子曜




陳宗聖


童繹賢


吳定庭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97、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子曜(該部分下稱第一審甲判決)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暨邱筱彤(該部分下稱第一審乙判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徐子曜與姓名不詳綽號「劉哥」及「強子」等成年人共同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先後招募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及邱筱彤等人加入,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其中徐子曜除如第一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論處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兼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1罪刑外,同上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則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兼論一般洗錢)共30罪刑;

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及邱筱彤,分別論處如第一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兼論一般洗錢,其中編號3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共31罪刑;

方冠智則分別論處如第一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兼論一般洗錢,其中編號3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共30罪刑,且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徐子曜、陳宗聖及邱筱彤均明示僅就第一審甲、乙判決關於對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另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及方冠智則均明示僅就第一審乙判決關於對其等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經上訴於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經審理結果,因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予以維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指原審)審理結果」欄所示,且就部分上訴人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徐子曜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自白犯行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亦說明已列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伊酌量減刑,且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仍嫌過重,均屬不當云云。

㈡、陳宗聖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家境不裕,且須照顧病弱老父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㈢、童繹賢上訴意旨略以:伊年輕疏思,誤蹈刑章,僅係共犯團體中之邊緣角色,犯情輕微,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而伊本件犯行均係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侵害非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併罰不宜酌量較高之應執行刑,惟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而失衡云云。

㈣、吳定庭上訴意旨略以: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並配合警方查緝主犯徐子曜,確有成效,再伊自始即有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復已陸續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受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洵屬過重,且未一併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

㈤、李文新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犯罪前科,未及深思觸法,且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現已悔過並覓得正當之穩定工作,以維持家庭成員生計,本件犯行獲判之刑期過苛,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㈥、方冠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所犯經執行完畢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罪情節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判決遽認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累犯規定對伊加重其刑,殊屬違誤,又原判決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且失衡,爰請審酌伊自白犯行,尚須扶養幼子等堪憫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云云。

㈦、邱筱彤上訴意旨略以: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犯法,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自白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可憫,乃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且所諭知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之刑度,亦嫌過重,有違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失當,茲請考量上情,依法對伊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本件刑罰之加重或減輕,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略以:徐子曜及方冠智先前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記取教訓,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等均年輕力盛,卻貪牟偏財,漠視法禁,以犯罪集團型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危害甚鉅,情節非微,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等旨綦詳。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俱係以上訴人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之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並從整體評量上訴人等之各該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而分別酌定不等之應執行刑,亦詳予論述說明,另敘明吳定庭等人何以並不符合緩刑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一併諭知緩刑之理由。

核原判決之刑罰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本件上訴既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則部分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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