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5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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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NGUYEN HOANG HUY(中文姓名阮黃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NGUYEN HOANG HUY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共同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PHAN VAN THANG(中文姓名潘文勝)間並無任何嫌隙或感情糾紛之情事存在,參與本案之初,係應共同被告DOAN VAN DUONG(中文姓名團文楊)之邀約,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教訓被害人,與團文楊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竟聯絡,既無事前預謀殺人,主觀上亦無與團文楊犯意提升至殺人之動機存在。

㈡依團文楊及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於案發前先站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口外面,進入房間内,因房間沒有開燈,且事前有喝酒看不清楚房間内情況,縱有看見團文楊對被害人揮刀,惟因害怕而僅有拿鐵棍往前揮舞1、2下,就趕緊拉團文楊離開現場。

可證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然亦無與團文楊對被害人為任何砍殺致被害人喪命之行為,又何來與團文楊有共同殺人犯意?㈢縱認被害人左小腿13×3公分之瘀傷,係遭上訴人持鐵棍揮舞所造成,惟此傷勢顯然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關,難以此遽認其持鐵棍朝被害人揮舞,與團文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違背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係應團文楊之邀約前往,聽命於團文楊行事,並無對被害人為任何砍殺致被害人喪命之行為存在。

團文楊既居於領導地位,被害人之喪命係遭團文楊揮刀砍殺所致,砍殺過程及手段非常兇殘。

然原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僅比團文楊之量刑少5年,量刑過重。

四、本院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團文楊、LE VAN DAI(中文姓名黎文大)等人之證言,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團文楊、黎文大均係瑞佑興業有限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

團文楊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爰於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時間、地點,先邀集上訴人、黎文大攜帶開山刀、四角鐵棍,前往被害人住處擬教訓被害人。

迨至被害人租屋處前,欲至被害人所住之2樓房間尋釁,黎文大拒絕上樓,乃由團文楊、上訴人分持開山刀、四角鐵棍到被害人2樓住處房間,由團文楊以右腳踹開被害人房門,進入房間旋即持開山刀猛力朝床上之被害人胸腹腔揮砍,致被害人腸道外露並有腸繫膜的脂肪組織掉落在床板上,被害人於逃竄、閃避過程中持續遭團文楊持刀揮砍右肩、右背部、右手臂動脈及右大腿,上訴人見狀,已預見團文楊持開山刀朝被害人胸腹腔及四肢猛力揮砍,將造成其內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提升為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手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朝被害人方向揮舞,並擊中被害人左小腿,造成其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被害人不支坐倒在房門處,團文楊仍持刀砍斷被害人右臂動脈等部位,被害人終因身體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

並說明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房間中央位置前,已目睹團文楊持開山刀朝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並聽聞被害人之尖叫聲,斯時被害人已身受重傷,無力抵抗,對於團文楊之砍殺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仍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朝被害人揮舞,並擊中被害人之左小腿,鐵棍復沾染被害人血跡等情,如何已由原來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與具有直接殺人故意之團文楊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所憑及理由。

就上訴人所為其一開始只看到棍子及背包,不知道有帶刀子,到達被害人住處樓下,團文楊上樓前自己拿刀,並交給其鐵棍,團文楊說被害人很兇、很大,所以帶東西保護自己,其原本只是在被害人房門口等待,看到團文楊與被害人吵的很凶,才跑進房間,站在團文楊的後方揮舞鐵棍,當時房間很暗,沒有看到團文楊和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之辯解;

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參與本案之初,僅與團文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嫌隙或感情糾紛,上訴人一開始是站在房門口外面,聽到團文楊與被害人爭吵才進入房內,房間內未開燈視線模糊,因飲酒無法看清房內情況,又因害怕僅以鐵棍揮舞1、2下之後即離去,客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縱使團文楊於案發現場犯意已提升至殺人犯意,此已超越原計畫教訓被害人之範圍,上訴人難以預見;

倘若上訴人與團文楊有殺人之犯意,依其等人數及武力優勢,加上被害人已遭團文楊持刀揮砍身受重傷,上訴人應會再與團文楊繼續砍殺被害人至喪命無氣息,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尚有氣息時因害怕隨即離去等語之辯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審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上訴人犯殺人罪之認定,並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上訴意旨㈠至㈣之所指,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核與本件共同被告團文楊之犯罪情節既不相同,尚難相互比較,執為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㈤執此而為指摘,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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