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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戴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宏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朝其母戴吳志利潑灑汽油,並丟擲點火引燃之紙張而著手殺人,幸經戴吳志利及時撲滅火勢始倖免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戴吳志利之身體既未受有任何傷勢,即難謂伊對其有何殺害之行為,又原審法院就伊請求調取案發當時到場處理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攝錄之影像檔,置之不理,對於伊所為之相關辯解,亦不予採信,實屬不公。
爰請求就上揭疑點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以還伊清白云云。
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害戴吳志利未果之犯行,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何俱不足採,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甚詳;
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到場處理警員林茗緯所配戴密錄器攝錄之影像檔,以釐清上訴人有無不讓戴吳志利逃生之行徑等節,為何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之理由。
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請求調查證據,惟本院為法律審,並不具有此項職責,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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