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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TRAN QUANG VI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光榮)
HA VAN TR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何文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陳光榮)、HA VAN TRUYEN(中文譯名:何文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陳光榮、何文傳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相關沒收、保安處分。
陳光榮、何文傳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陳光榮、何文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光榮、何文傳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陳光榮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何文傳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0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光榮部分:⑴陳光榮為外籍人士,辨識違法能力較本國人淺薄,受「阿俊」不實之指示,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搬運工作,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原判決未予審酌並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
⑵陳光榮已於偵審期間指認「阿俊」,羈押期間曾欲以筷子輕生,又有心臟疾病,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評價。
⑶陳光榮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雖有不該,但因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相較其他相同犯行之行為人顯有差異,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⑷陳光榮有前述違法性認識錯誤,於併科罰金時不宜與一般犯該條罪名之行為人同視,原判決科處罰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何文傳部分:何文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並無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應僅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理,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保安處分部分未予審理,於法並無不符。
卷查,陳光榮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是陳光榮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保安處分並無聲明不服,原審依上揭規定,僅對於陳光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於法難謂有違。
乃陳光榮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為新事實之主張,而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有關是否有無法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事項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陳光榮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陳光榮上訴意旨⑴,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陳光榮、何文傳均為越南國籍人,參與本件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數量重達227.4公斤,陳光榮、何文傳之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甲文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深入,陳光榮、何文傳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陳光榮、何文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敘明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罰金係依「贓額」倍數計算,而贓額依實務見解係「原木山價」,而非交易之「市價」計算,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而助長犯罪,因此民國110年5月5日森林法第52條修正公布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審酌陳光榮、何文傳前揭情狀,併科如其主文所示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兼顧陳光榮、何文傳相關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
雖未說明陳光榮、何文傳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應已審酌其等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核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陳光榮上訴意旨⑵至⑷;
何文傳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光榮、何文傳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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