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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VU TIEN THI(加拿大國籍,中文名:武氏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VU TIEN THI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沒收及驅逐出境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7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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