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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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3、8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益明、陳威良(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後,賴益明不服上訴,陳威良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罪及沒收部分不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賴益明部分、陳威良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益明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14年)及沒收銷燬、陳威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賴益明否認共同運輸毒品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賴益明部分其交付陳威良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屬借款關係,所贈與陳威良之手機係未附SIM卡之OPPO牌手機,陳威良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非其所交付,於陳威良被逮捕後,因證人陳詠儀(陳威良之妻)之請求,而借予9千元及3千元做生活開銷之用,非供作安家費之用,均與陳威良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無關,交付陳威良工作使用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2萬元及報關資料之人實係林文明,其僅係同行,並未參與。

原審受命法官訊問陳詠儀:「從你與小陳(指賴益明)的對話,你認為他是共犯嗎?有認為坦克(指賴益明)是共犯?」陳詠儀答:「有」,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此問話係誘導,影響法院之判斷,就此問話之程序,請予審酌是否構成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賴益明與綽號「董仔」直接或透過他人謀議自加拿大以家具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利用貨櫃裝置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地區等情,並未於理由詳述其與「董仔」直接或透過他人謀議之相關證據,而陳威良之證述僅言及其與「董仔」如何接洽取款、報關、取貨等事宜,未及賴益明有何參與其中,此事實認定即乏依據。

證人胡景堯、譚火凰於原審之證述均屬對其有利,陳威良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均未言及所取得之報關資料係賴益明所交付,原判決不採用其等此部分之證詞,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是否僅單純為陳威良引介工作而牽線、陳威良之報關資料是否由林文明所交付、賴益明是否僅止於幫助犯等情均尚未明,原審不查,遽認定賴益明與「董仔」及陳威良共犯本案,自有違法等語。

(二)陳威良部分其於偵審中均對自己之犯行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賴益明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良、證人林敏暉、葉步全、林文明、王翔、陳詠儀之陳述、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一、(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敘明:陳威良係受賴益明(綽號坦克)之委託,代為處理夾藏於進口貨櫃內櫥櫃、行李箱內含大麻成分之煙草391包(合計淨重113,984.93公克、驗餘淨重113,980.74公克)等貨物之報關、提領及運送事宜,並由賴益明交付陳威良辦理上開事宜相關之現金2萬元(酬金之前金)、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及報關資料,該批夾藏大麻之「家具」於111年7月10日運抵基隆港時遭警查獲,並進行何人前來取貨之監控,迄同年9月22日,陳威良方聯絡不知情之駕駛廖建翔,在當日下午4時許將該批夾藏大麻之「家具」載運至○○市○○區○○路0段000巷口處,陳威良佯以「葉任廷」之名義出面在送貨單上偽簽「葉」字以表示「葉任廷」本人代收本件貨物,當場由跟監之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查獲陳威良;

陳威良到案後坦認其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並供出賴益明係委託其處理該批夾藏大麻之「家具」貨物之報關、提領及運送等事宜之人;

賴益明於陳威良被羈押期間,以「小陳」之名與以電話求助之陳詠儀相約見面多次,承諾陳詠儀幫陳威良找律師,並先後交付陳詠儀9千元、3千元,佐以陳詠儀利用與賴益明見面談事機會暗自錄下如附表貳二、(二)所示之對話中賴益明給付各該款項係以「安家費或生活費」而非借款之名交付,且對於陳威良報關取貨所繳納相關費用之金額及其最初與陳威良談定之報酬15萬元等情均知之甚詳,又語及等陳威良獲釋後,亟欲了解陳威良於羈押期問之警偵訊內容,甚或欲透過辯護人與陳威良進行串供之旨;

賴益明於交付上開報關資料、工作手機及現金並委託陳威良辦理該批貨物報關、提領及運送事宜之時,已然知悉運送之貨品夾藏不法之違禁物;

陳威良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賴益明交付其之2萬元是借款非酬金之前金 、賴益明未對其承諾給付15萬元酬金之陳述,不可採信;

賴益明確有參與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非法入進入我國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不足採信;

其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等理由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至原判決認定賴益明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並未以陳詠儀於原審所陳述:其認賴益明係屬共犯等語為其論據,陳詠儀此部分之陳述有無受訊問誘導,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賴益明係共謀共同正犯,而本件負責在加拿大端安排大麻裝載起運出口之「董仔」並未到案,賴益明則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既認定進口後查獲之毒品是由賴益明委託陳威良代為處理夾藏於進口貨櫃內櫥櫃、行李箱內之大麻等貨物之報關、提領、運送及簽收,並為交付報關文件、部分報酬、工作手機等事宜,雖無以明確賴益明與「董仔」間初始係如何計畫、聯絡整個運輸、走私之事宜,所認定「賴益明與綽號『董仔』直接或透過他人謀議自加拿大以家具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利用貨櫃裝置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地區」等情,係屬依上開相關證據而為之合理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賴益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之違法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原判決敘明:陳威良於偵查中供承:查到的是大麻,其承認運輸的是第二級毒品等語,於第一審112年1月9日之審理中一度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等語,然於該次訊問時隨即又辯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想過你收的貨櫃有可能是不合法的?)沒有,因為貨櫃從加拿大送過來的,我曾經問過『董仔』我報關行要簽什麼,他說要用『葉』也可以,我真的沒有想過我報關及收的東西是毒品」等語,並無自白運輸毒品犯行,且迄至第一審宣示辯論終結時猶供稱:我根本不知情,希望無罪等語,亦未自白犯行,難認其於第一審已自白犯行,其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

已就如何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六、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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