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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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黃榮輝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5、2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榮輝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至臺灣地區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昕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上訴人與游昕恬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遭游昕恬冒用名義充當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主觀上對游昕恬走私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游昕恬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對於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何得以作為上述游昕恬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一節,亦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游昕恬於警詢時之證詞,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採用游昕恬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認定其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調查其與游昕恬所持用手機內是否有報關行之APP,本院自不予審酌。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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