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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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蔡松斌



謝慶輝



林䥵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38278、39151、4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㈠關於上訴人蔡松斌、謝慶輝部分:原判決認定蔡松斌、謝慶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林䥵芸等人共同詐騙成年之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自中華民國出境而入境柬埔寨後,原欲摘取販賣其器官,嗣因買家已覓得適當配對者而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謝慶輝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另想像競合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謝慶輝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松斌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另想像競合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將第34條移列為第32條,並加重刑責,原審雖予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罪刑。

㈡關於上訴人林䥵妘部分: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林䥵妘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另想像競合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就林䥵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關於林䥵妘之量刑有欠妥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均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蔡松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謝慶輝僅向A男表示有國外工作機會,並未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尚不足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A男係受謝慶輝恐嚇而被迫出國,有A男證詞可佐,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亦想像競合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顯有不當。

㈡、謝慶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告知A男有國外工作機會,即轉介其與蔡松斌聯繫,並未參與後續出國等相關事宜,亦不曾與林䥵妘等人接觸。

倘若伊有參與本案,豈有未加入蔡松斌等共犯為本案所成立之通訊群組,藉此知悉犯罪計畫是否成行之理?又伊不曾威脅、逼迫A男出國,僅詢問其是否有出國工作意願,之後均係其與蔡松斌接觸及辦理出國所需文件。

若A男確係受伊之威脅或詐騙而出國被安排販賣器官,則其返國後何以並未報案,反而持續與伊聯絡?再者,A男此前曾出售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松斌,本案亦不能排除係其同意配合蔡松斌出國從事不法行為後,反遭蔡松斌利用而被安排販賣其器官之可能。

蔡松斌及A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係為求減刑或隱瞞曾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不實之陳述。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㈢、林䥵妘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家中仍需伊幫忙負擔家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蔡松斌除共同以詐術摘取A男器官未遂外,另有共同施詐使A男出國而入境柬埔寨之犯行,係依憑蔡松斌之自白,並參酌A男之證詞(包括A男於第一審證稱伊自柬埔寨返國後,尚不知謝慶輝亦參與本案,且其係同學之兄長乃相信並不會害伊,遂持續與其聯絡及外送吃食至其住處等語)、證人即共犯林䥵妘、王子明、林沂鋒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A男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因認蔡松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認為A男係陸續受謝慶輝、蔡松斌以出境至國外工作、享有優渥待遇等說詞所騙,而允諾出國,並主動配合後續出國事宜,認定蔡松斌有前揭共同施詐使A男出國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A男並非受恐嚇而被迫出國一節,已敘明蔡松斌與謝慶輝等陸續以國外工作享有優渥條件等說詞,詐騙A男出國工作過程中,謝慶輝雖曾向A男稱「想被社會事處理嗎」等語,然僅此一語,再無其他威嚇言詞或威脅舉動,A男亦不曾因此而報警,則上開言語是否足使A男心生畏懼,已非無疑,況蔡松斌亦自白有向A男佯稱至國外工作可獲優渥薪資云云,A男若非受該工作條件所騙,當不致僅因謝慶輝上開一語,即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仍自願出國,因認A男係受蔡松斌等人所騙而允諾出國等旨甚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蔡松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A男係受恐嚇而配合出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謝慶輝所為其以提供國外工作機會為由,介紹A男與蔡松斌認識之供述,及蔡松斌、A男、林䥵妘、王子明、林沂鋒之證詞,佐以卷附原判決第4頁所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謝慶輝在警方查獲本案前,已要求A男勿向警方提及其與蔡松斌,及指證係綽號「阿宏」邀其出國,在蔡松斌因本案遭羈押後,仍向A男傳送「他(指蔡松斌)因(為「應」之誤)該進去了、你自己要記得、如果收到通知去了怎麼說」、「斌」、「進去了」等訊息,提醒A男應持續為不實之陳述,參以謝慶輝向友人傳送「老闆 我週柬埔寨的庭處理好,下週有多少給多少,努力這月完結」、「你有看到新聞 台南中西區抓三個 水上警察破案」、「我是幕後…」等關於其隱身幕後而參與本案之訊息,若謝慶輝並未參與本案,而係誤信有出國工作機會方介紹A男與蔡松斌認識,則在知悉A男係遭蔡松斌等人騙往柬埔寨被安排摘取器官未遂時,豈有未鼓勵A男出面報警處理,反而積極要求A男應如何虛偽指證,復向不相干之友人自承涉犯本案之理?經綜合判斷,認定謝慶輝確有參與共同詐騙使A男出境至柬埔寨及使A男被摘取器官未遂之犯行。

對於A男先前未指證謝慶輝、蔡松斌之證詞,係其與謝慶輝2人商議串證下所為之不實陳述,及蔡松斌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淡忘其與謝慶輝商討本案之確切時間等細節,何以不足以影響A男及蔡松斌所為不利於謝慶輝之指證,以及A男曾否加入詐欺集團,與其本案證詞是否可信無關,暨本件犯罪分工,係由謝慶輝負責物色被詐騙出國而被摘取器官之A男,不因其未分擔後續安排出國及媒介器官買主等行為,或未加入負責後續工作之其他共犯所設立通訊群組,而影響其就本件犯罪與蔡松斌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均於理由內論說明甚詳。

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謝慶輝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林䥵妘之量刑,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裁量結果,尚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而明顯違反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林䥵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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