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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蔡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承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與黃傳宇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在分別屬許明清、陳明富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為農業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地之桃園市楊梅區長岡嶺段1014-1、1014-2地號土地(下稱1014-1、1014-2地號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上開2位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民國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犯行。
事實二所載,於108年10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查獲上開犯行後,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另與黃傳宇、王世銓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間,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14-1地號土地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致1014-1、1014-2地號土地生水土流失結果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犯行。
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案犯行前確有委請永巒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巒公司)負責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僅不及配合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與完全未委請專業合法公司之情形有別,其情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
又原審未審酌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復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仍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水務局於109年1月12日至1014-1地號土地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有3輛砂石車上有載運土石並夾雜垃圾、塑膠布等廢棄物,且已有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生活垃圾等物,更有挖土機在場用於整理傾倒之土石及廢棄物等情,足徵本案並非單一車輛、偶然發生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對環境危害非輕及其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等情,稽之其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之最低法定刑度(6月以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出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永巒公司報價單,及其迄原審審理中方坦認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就第一審量刑結果(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無影響等語,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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