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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書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伊有安穩工作,從未想要騙取他人財物,係基於好心幫忙,未料觸法,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
而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
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並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原審將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至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11號8樓之1,於112年11月1日由其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空言謂其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吳慧敏之證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自白與證據相符,而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李建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國」於111年7月8日起,透過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對吳慧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上訴人即依「李建國」指示,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205之1號門口,收取吳慧敏因受騙所交付之90萬元,再依「李建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某處箱子上後離去,由「李建國」到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復詳述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應予維持等語,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就一般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同認其有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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