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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柏麟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受游國興(已死亡)之寄託,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30顆藏放在其位於○○市○○區○○路及南港區之住處內,於110年10月6日17時11分再將上開槍、彈藏放至侯東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AXS-XXXX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遭查獲槍枝來源係「五股國哥」,去向則係放置於侯東昇車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已有違法。
2.伊僅暫代他人保管槍械,從未為不法使用,因不欲繼續寄藏而予以處理,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諸一般持有、寄藏槍枝者為輕。
伊有穩定工作,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已改過自新,融入社會,熱心公益,態度甚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亦請求從輕量刑,應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綜合衡量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所量處之刑顯有過苛等語。
三、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出之本案槍、彈來源游國興,已於107年6月間死亡,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持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所為與上開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又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上訴人被查獲日距其知悉游國興死亡時已有3年餘,期間仍持續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主動報繳,實難認其犯罪在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及過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包含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自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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