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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周毓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許勻甄律師
上 訴 人 傅秉豐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30、12175、13474、16044、16045號),提起上訴(傅秉豐係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傅秉豐之原審辯護人王昱文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傅秉豐之利益,以傅秉豐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毓良及傅秉豐(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毓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傅秉豐交付賄賂及傅秉豐交付賄賂予周毓良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傅秉豐部分)規定,論處:㈠周毓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傅秉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周毓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陳勝源所交付之賄賂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後,經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已告確定;
傅秉豐被訴與高聖文期約並交付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後,亦已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周毓良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屬次要、補充之規範,應從嚴限縮。
該規定所稱之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高權行政外,給付行政以涉及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而是否為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則以是否兼備對內性及對外性為判斷之依據。
前者可從政府或國家機關對之有無上下從屬或監督關係判斷;
後者則視人民對此項事務有無直接、實質之依賴性、順從性等判斷之。
本件原判決一方面認「林訓建築工程」(本院按: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台電〉採購辦理之「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興建者係供台電內部訓練使用;
又稱:非僅為單純之辦公處所,設立目的在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維修各電廠之能力,並辦理證照檢定,牽繫台電對人民所負之照料義務等語。
不僅前後矛盾,亦將行政輔助行為都納入刑法公共事務之判斷,不當擴大刑法之適用範圍。
且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具備公共事務之對內、對外性之判斷,付之闕如;
對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亦無具體回應或說明。
且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本院按:應係台電訓練所之內部單位之一,下稱林訓中心)早於民國82年間成立,距本案發生時約20年,台電是否因無系爭工程所建之「林訓實習工場」而無法對人民提供優質之人力?足見該實習工場與台電是否能提供人民優質便捷之服務,係屬二事;
民眾對於系爭工程顯無直接、實質之依賴性及順從性,而不具對外關係。
本案不具備給付行政下應具備之「公共事務」之性質,周毓良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原判決就以上各情之論斷,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2.(系爭工程中由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承包之模板工程之)面積數量,會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相當之差異;
廠商提供之數量明細,並應先由現場人員實質審查,呈核課長,再轉由周毓良核章。
周毓良信任下屬之專業,認為傅秉豐等人所稱之數量差異,應係計算方法不同所致,並無違常;
如何能越過第一線實際估驗人員及課長之審核,逕自對第三層之周毓良課予詳實審核、酌予扣款之義務?原審就周毓良何以不信任經辦洪中杭及課長呂世豪之審查結果,認周毓良未如實審查估驗數量並予扣款,並未說明理由,理由已屬不備。
況估驗是參考契約數量、數量分配表及實際施作進度等因素,而辦理計價,不必精確計算,屬暫時、暫結及給予廠商財務上融資之性質,無「真實」或「不實」之問題,與工程報酬或驗收均有不同,亦不代表已接受,與驗收屬不同程序,互無關連,數量上之落差屬正常現象,如估驗有錯誤或落差,可於驗收時改正、修改或扣減。
本件原法院之上訴審判決即以相同之理由諭知同案被告張盤銘無罪。
以上事證已經明確。
原審忽略工程實務,未斟酌上情,逕認周毓良知悉數量短少仍予核章係違背職務,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3.觀之上訴人等之警詢(本院按:即法務部調查局,下同)或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傅秉豐至多係求其施作之模板不被刁難而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但內心真意並未表露;
周毓良知悉數量不足,率予核章,縱有疏失,但無證據證明周毓良知悉上開顧問費係傅秉豐要求周毓良違背職務之對價。
相關監聽譯文,頂多能證明周毓良曾叫張成乾不要精算;
傅秉豐雖表示要匯款給周毓良,但有關傅秉豐意在換取周毓良於審核模板估驗數量時不予扣款之對價,周毓良並不知情,更未要求賄賂。
4.對照傅秉豐之前後陳述,可知其支付顧問費予周毓良是要後者前往傅秉豐之大陸工廠解決機器事宜之報酬,非意在行賄。
所謂希望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則係在傅秉豐被羈押後所述,其為求交保而在無自由意志下陳述之可能性高,且說詞反覆。
況依高聖文之偵查中之陳述,亦可見傅秉豐確實有聘請周毓良當顧問,周毓良並曾就傅秉豐之大陸砂石工程提供意見。
另由傅秉豐及高聖文之監聽譯文(對話),可見其等就大陸顧問費一事,對周毓良有所隱瞞;
若再對照周毓良與傅秉豐之對話,並可知傅秉豐匯款至周毓良配偶之帳戶以支付顧問費,意在共同為周毓良之配偶不准周毓良到大陸,尋找託詞。
原審不採傅秉豐先前有利於周毓良之陳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周毓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有當顧問是虛的之相關陳述,然其亦稱:我還是有做(顧問之事)。
亦即周毓良從未承認只顧不問;
其前後陳述不一,係出於檢察官提供不正確之訊息、誘導,而屬不正之訊問,不得為證據;
且因經長久訊問,處於極度疲憊及精神渙散狀態,而無可非難。
原審僅摘取不利周毓良部分,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理由當然不備。
6.有關周毓良明知傅秉豐支付之顧問費意在換取周毓良於審核模板估驗數量時不予扣款之對價乙節,實僅有傅秉豐單一且反覆之指述;
傅秉豐所謂之「幌子」,亦僅係其主觀之想法,並無證據證明周毓良知悉是對價。
況傅秉豐有為求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之誘因。
原審聽信傅秉豐一面之詞,並無補強證據,逕為不利周毓良之認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7.周毓良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收取賄款之用,於常情有違;
周毓良被訴收受陳勝源交付之10萬元,並未否認,且已繳回。
周毓良若知悉本案不法,何以不自白、繳回,以求減刑,而仍始終表示係顧問費?原審認周毓良係卸責之詞,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8.依台電函文,可知承包系爭工程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估驗時並未提出施作數量之計算式,台電公司估驗人員係依契約數量「推估」模板之施作量。
原審不察,要求周毓良需「如實審核、酌予扣款」,係課予周毓良無法執行之額外之義務;
且台電函文已表示泛亞公司均能配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品質符合契約要求,周毓良並未造成不利台電之損害等情。
足以證明周毓良對泛亞公司之估驗計價均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而不存在應執行職務而未執行之違法情形。
又泛亞公司依約向台電請領第25期估驗款時,模板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縱有超出實際施作情形,亦僅為工程款之提前給付;
此由第28期估驗時已扣回第25期之溢付金額即可印證。
相同情形,泛亞公司之張盤銘向台電請款之流程合法,而獲判無罪;
同一估驗請款行為之適法性即不應有不同之判斷。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違反論理法則。
9.傅秉豐確係借重周毓良之土木專長而聘為顧問,並於103年5月邀請周毓良赴大陸福州了解砂石廠,周毓良亦有實際上之指導,始自次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顧問費至104年3月間,其給付期間更已超過原審認定周毓良於104年1月20日就第25期請款核章之時間;
且傅秉豐或兆弘公司始終未自泛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竟持續支付至案發時,難謂合於論理。
原審強行解釋係不法之對價,在論理上難以自圓其說。
⒑傅秉豐若意在行賄,應不只要求周毓良對泛亞公司施作之模板數量為不實之審查,更應要求周毓良對泛亞公司施壓、關說俾能取得溢領之工程款。
然周毓良未有前述行為,泛亞公司之相關人員亦未有相關之指證;
卷內更無泛亞公司對兆弘公司之驗收程序放水之事證。
周毓良對泛亞公司既無施壓等積極作為,對兆弘公司或傅秉豐即無任何利益,足見傅秉豐之動機並非行賄。
原審之認定存有缺漏,論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
⒒本件因於施工期間即案發,在未完工、驗收情形下即被檢察官起訴認定實際施作數量35326平方公尺,較契約數量短少22%。
然系爭工程於108年9-10月間驗收結果,顯示僅短少6%,台電公司更函復泛亞公司之實作數量及結算數量均正確;
泛亞公司第46期之工程估驗單亦顯示兆弘公司之全部實作量為37213.6平方公尺。
起訴書及原審認有巨大落差,與事實不符。
㈡傅秉豐部分:1.授權公務員,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等採購人員係以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限,以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此觀刑法第10條之修法理由即明。
本案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即點明及此。
原審雖再次向台電公司函詢,但對於本採購案係與何種國計民生有關?何以作為輔助行政之辦公建物、供內部人員訓練並對外接受委託代訓專業人員、辦理證照之認定等用途(事務),即能謂與民眾用電依賴有直接關連?並未具體說明;
原審未為限縮解釋,反刻意擴大,將代訓用途錯誤連結至國計民生,於法無據,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況整個工程共有9棟建物,計價項目達2148項,傅秉豐之兆弘公司僅承攬眾多工項之模板工程中之一部(數棟中之B區),該部分工程完工後與代訓練業務無涉,如何能認與國計民生有關?台電之覆函亦表示系爭工程除實習工場外,另有行政教學大樓、模擬實物訓練大樓及再生能源場等,甚至可能因時間推移而變更使用目的。
果如此,則是否屬公共事務之判斷,可能因建物之使用方式而產生浮動,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審依建物完工後之使用目的,作為判斷是否屬「公共事務」之依據,即是刻意擴張解釋,並無所據。
2.傅秉豐無行賄之意,其給付金錢予周毓良,與周毓良之行為無對價關係;
亦即係為答謝周毓良引薦兆弘公司,使有投標機會;
傅秉豐若有意行賄,使請款順利,亦不可能僅以周毓良為對象(詳後述);
傅秉豐另給付金錢予高聖文、張志濬亦與整個請款流程無關,況後二人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原審卻忽視上情而為不同之認定。
縱傅秉豐意在請周毓良關說、施壓泛亞公司,透過虛灌坪數而向台電請款獲利。
然估驗、計價程序須各方人員至現場確認,周毓良僅係核章人員之一,豈可錯誤連結不存在之「虛灌數量」、「關說施壓」而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原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周毓良始終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泛亞公司與台電間之計價方式為具融資性質之估驗計價;
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則為實作實算;
二者不同。
原審係以周毓良明知泛亞公司向台電之第25期請款之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未予查驗仍予核章,而認係違背職務。
然泛亞公司之請款計價,係以「契約數量分配表」辦理估驗,不必與實作數量完全相符;
原審先肯認二者計價方式不同,又課予周毓良應查驗、更正義務,有邏輯上之矛盾。
原法院上訴審於論斷張盤銘無罪之理由中對此有正確認知,亦即期中期數之估驗計價請款,無所謂真實或虛假問題,可待完工後依竣工圖核算精實後調整之。
且兆弘公司施作之B區(棟),其模板數量與契約數量會有差異,係因施工時有雙面模變更為單面模之問題,但泛亞公司與台電仍合意依契約精神辦理,以估驗計價方式進行,待最後完工後再結算。
況周毓良僅是核章者之一,往上尚有覆核、決行之人,更非實際查驗或核算者;
而本件之請款流程關卡重重,相關人員更證述並無異常。
則周毓良如何能憑空生出虛假數量之估驗計價單?豈能由周毓良放水、核章而由其獨立完成浮報?若周毓良有意協助傅秉豐,必須關說、施壓、疏通泛亞公司或台電公司等諸多參與人員,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之事證。
原審未查明是否有相關之事證,無視整體計價流程,恣意推斷周毓良有審核權限,僅以周毓良於估驗計價單上核章,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於法有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五、本件原審認定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下稱綜合施工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負責工程之執行與監造;
周毓良為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之經理,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電氣、機械、土建及總務等工作,具有審核工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權限,就施工期間之每次估驗均應詳予審核,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傅秉豐為兆弘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為泛亞公司之下包商,負責系爭工程中關於「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部分之工程(下稱模板工程);
傅秉豐為使其施作之模板工程得以超額請領估驗款,而與周毓良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周毓良所辯:㈠周毓良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且無違背職務行為,其收受傅秉豐所交付之20萬元係其擔任顧問、提供專業意見所得,與是否違背職務無對價關係;
㈡周毓良就兆弘公司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不足,並無任何之關說、施壓;
況泛亞公司與台電間之計價方式為估驗計價,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則為實作實算,二者不同。
泛亞公司即使向台電公司溢價請款,仍得於完工結算時扣減,並無弊端,台電公司亦無損失。
傅秉豐所辯:㈠周毓良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傅秉豐給付予周毓良者係私人工程承攬契約之介紹費,不涉公共工程,亦非意在行賄;
㈡泛亞公司未受任何關說、施壓;
且泛亞公司與台電間,及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之計價方式,有前述之不同,並無虛灌施作數量問題,只要結算時辦理追減即可,並無任何不法各等語。
均逐一指駁、論斷,或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28頁)。
再:㈠周毓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部分⒈原判決認:⑴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由綜合施工處辦理採購,並為監造單位,負責工程採購案之執行以及施工品質與現場檢驗、工程進度與品質管制、完成數量之估驗與請款事項;
周毓良為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之經理,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電氣、機械、土建及總務等工作,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具有審核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權限,屬於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
⑵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人員之工作重點,包括「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又依卷內監造計畫,監造單位之職掌包括督導執行工程品質查驗及核定現場查驗文件、工程完成數量之估驗與請款事項;
工作隊經理(即周毓良)職掌包含施工檢驗、品質稽核工作之指派及管理考核、工程驗收竣工結算資料之審核。
而「施工管理要項」更明確規範「施工中每次估驗時應詳予審核,並審查承攬商是否確實做好工安、衛生、環保工作及防災之預防措施等」。
由此可見周毓良不僅具有審核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估驗計價之權限,對於模板工程確有詳實審核每次估驗數量之職責。
⑶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其任務為供應質優便捷之電力並積極開發電源;
所屬林訓中心,係以辦理核能及水火力發電廠維護技術訓練、電廠員工及承包維修技術檢定養成班及技能類在職訓練,以及電機、機械與儀電維護養成訓練為主,並為勞動部核准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證照檢定,並協助訓練公司外人員,訓練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各級學校、社團或財團法人機構、民營發電公司、台電之承包商、社會人士等。
可知系爭工程所建之「林訓實習工場」並非僅作為一般辦公處所,其設立目的在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維修各電廠之能力,訓練與考核對象更包含前述台電公司外之人員,林訓中心肩負電力專業技術人員培養訓練、證照檢定之重責大任,該等專業人員之培訓地點與證照檢定場所之環境安全,將影響林訓中心養成專業人力之穩定與健全,牽繫台電公司對人民所負之照料義務,核屬與國計民生有重要關係之公共事務(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亦即,有關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周毓良係辦理工程履約、驗收之採購人員,職司工程監造,有關施工檢驗、工程驗收竣工結算資料等,均有審核之責;
以及所辦事務如何為公共事務等,而為授權公務員,均詳予論斷、說明;
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⒉系爭工程之預算規模達19億餘元,決標金額亦達16億6千8百萬元,應興(新)建10棟建築物,概要為A-1棟「主工場」、A-2棟「生產管理及線圈製造大樓」、A-2-1棟「機件清理場」、A-3棟「鍛焊工場」、A-4棟「實習工場」、B-1棟「行政管理及葉片再生工場」、B-2棟「葉片再生工場及品檢、工作隊作業大樓」、B-3棟「材料及機具倉庫及GIS維修廠」、B-4棟「守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
又綜合施工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所屬林口工作隊為監造單位等事實,有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5、137、138頁)。
足見其規模頗大,所興建建築物之功能多元,並以工場、廠房為主,非僅為實習工場或供一般辦公使用。
又台電係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參照),且屬獨占性之公用事業,肩負國內電力之供應,供電之穩定及品質之良窳更影響國計民生及企業之發展,而與具市場競爭性或商業性質者截然不同。
系爭工程非屬一般商業性質之採購,不具營利性或商業目的,且係達成以上政策任務之一環,自具有公共性。
而綜合施工處為系爭工程主辦機關,所屬林口工作隊為監造單位,周毓良為工作隊之主管,應監督及查證承商之履約、審查(核)承商提出之各項計畫或書件、結算明細等,以確保施工成果符合契約要求及品質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及適切性(原審卷㈡第119、122頁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1點參照,及第134頁監造計畫之前言),而居於系爭工程如期、如質完成之關鍵角色之一;
兆弘公司施作者雖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即前述B-1至B-4棟部分之「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於周毓良在系爭工程之身分定位,仍應整體觀察,判斷,而不應割裂或侷限於模板工程。
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周毓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非無據,所為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等就原審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知悉兆弘公司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遠低於契約數量,為使兆弘公司超額請領符合契約模板數量金額之估驗款,傅秉豐以每月給付2萬元予周毓良方式,換取周毓良於審核估驗時不為詳實審查且不予扣款等事實,係以周毓良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知悉兆弘公司施作之模板數量短少,但於其後估驗時未經審核即予核章;
傅秉豐稱:周毓良是工地最大的,兆弘公司模板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距過大,我想請領未施作數量的工程款,周毓良建議我浮報向泛亞(公司)請款各等語;
並依憑證人高聖文、張成乾、李俊傑、張盤銘等人之證述,以及上訴人等間、傅秉豐分別與高聖文、張成乾、傅桂花間,高聖文分別與張成乾、李俊傑間之諸多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4至22頁)。
觀諸原判決援引之監聽譯文,確多次談及數量不足、不要精算、灌5千;
上訴人等間於103年5月23日有「(A:傅秉豐)你給我1個帳號,到時好了我再匯過去」、「(A)到時你或你太太的帳號都可以」、「(B:周毓良)你真的要匯過來,好啦」、「(B)我的帳號就可以了」之對話,其後,傅秉豐即自103年6月起即按月匯款2萬元予周毓良(見原判決第3、18至20頁)。
足見原判決之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有關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及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就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雖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同,然何以不影響於周毓良違背職務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⒈本案案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結案,泛亞公司於第25期估驗計價時,請領45324平方公尺之金額,但台電公司已於第28期估驗時扣回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計288萬4586元。
⒉周毓良具審核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權限,對模板工程有詳實審核估驗數量之職責;
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就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雖有差異,然周毓良知悉泛亞公司之下包商(兆弘公司)關於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遠不足契約所定數量,其身為工程監造單位之經理,本應詳予審核,並視情形酌予扣款,此與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是否按實作實算請款無關;
縱使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之契約規範,允許雙方在竣工結算時依契約辦理變更、增減款項,仍不影響監造單位應據實審核、督導廠商申請每期估驗款之實際工作進度。
參以周毓良於偵查中明確稱:「(本件相差大約1萬平方米,顯然超越5%,是否要辦理追減,而非互不找補?)是」、「(本件為何沒有辦理追減?)當時沒有人提出追減」、「(早在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請款前,你就知道兆弘公司施作不足,為何沒有在事後請款時特別留意並審查?)這是我的疏失」等語。
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兆弘公司實際施作情形較諸契約所定數量短少甚多,更知悉兆弘公司有意以低報高溢領工程估驗款,其違背審核、查驗職責,不予詳實審查亦不扣減而逕行核章,顯有違法失職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周毓良是否或如何向泛亞公司或台電公司相關人員關說、施壓等,實已無礙於其違背職務之認定;
上訴人等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且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有關周毓良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傅秉豐之款項間,何以具對價關係,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之理由,略以:傅秉豐警詢時明確表示:知悉周毓良有驗收模板工程之權限,為請領符合契約數量之估驗款,有拜託周毓良要求泛亞公司接受兆弘公司未施作之數量,過程中請周毓良向泛亞公司施壓、關說並要求配合虛灌浮報,雙方談妥後即因此每月轉帳2萬元給周毓良;
周毓良亦稱:知悉模板實際施作數量遠不及契約所定數量,仍告知廠商可浮報短少之數量以請領符合契約數量之估驗款,且其後未詳實審核估驗文件、未辦理扣款即在估驗計價表上核章,其間有收受傅秉豐每月轉帳2萬元之款項共計20萬元各等語。
所述相符。
則傅秉豐為使兆弘公司得以領取符合契約數量之估驗款,而每月給付2萬元予周毓良,以換取周毓良不為詳實審查且不予扣款;
周毓良知悉上情仍允諾,而於審核時放水,堪認周毓良收受傅秉豐之賄賂,與前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23、24頁)。
有關上訴人等所辯前述20萬元係顧問費、係為答謝周毓良介紹投標機會且與違背職務行為無關乙節,亦詳予指駁、說明何以與卷內事證不合,或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⒈周毓良於偵查中陳稱:傅秉豐在大陸的公司是設計建築方面的,我未曾提供建築上的意見,只有去過砂石場,而砂石場要淡化海水,與我的專業和工程實績沒有關聯;
103年5月因為我太太不准我去大陸,傅秉豐說沒關係,他們公司安插我當顧問並付顧問費,這樣我太太就會讓我去,並稱:「(安插你當顧問是虛的?)對」。
可見周毓良承認擔任顧問一事與自己之專業背景無關。
況經檢察官質以「你在104年3月24日偵查中稱『雖然是顧問費,但也是只顧不問』,是否如此?」,周毓良答稱「是」,並表示「每月收傅秉豐2萬元覺得怪怪的」。
足徵周毓良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與擔任顧問無涉。
⒉傅秉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希望透過付顧問費的方式讓工程順利,不會被刁難,因為周毓良在工地裡最大」、「(周毓良是否知道你匯錢給他的用意?)應該知道,我有請他多幫忙,追加的事情我有跟他說,他也幫我約泛亞公司的張盤銘」、「(大陸公司的業務與周毓良有何關係?)我的心態這就是一個幌子,我只是希望模板工程可以順利完工、不被刁難」、「周毓良只有去大陸的砂廠看過,沒有顧問效果」等語。
明確表示並無聘請周毓良擔任顧問之需求,核與周毓良所述「當顧問是虛的」、「只顧不問」相合。
⒊傅秉豐其後所辯:上開款項是給周毓良介紹本案工程的費用等語。
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
周毓良亦否認因介紹工程給兆弘公司而向傅秉豐收取報酬。
況傅秉豐於偵查中即表示其係經高聖文之介紹才標得本件模板工程,且為此支付高聖文介紹費,並一再陳稱周毓良確有在兆弘公司模板工程未施作數量上對泛亞公司施壓,而隻字未提周毓良有何因介紹本件工程獲取對價之經過,所辯係給付介紹費予周毓良,難認屬實(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
亦即係綜合以上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認上訴人等早有交付(收受)賄賂之期約,且本案於104年3月24日始案發(見104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㈠第5頁以下周毓良之警詢筆錄),則周毓良於第25期估驗計價單核章後,傅秉豐繼續按月給付2萬元至同年之3月9日,於論理上並無不合,周毓良上訴意旨9.之指摘,應有誤會。
上訴人等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周毓良上訴意旨5.主張其於偵查中顧問是虛的之相關陳述,係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乙節,並未敘明其已於原審審理時有何此部分之爭執,其於上訴屬於法律審之本院後再為爭辯,亦有未合。
六、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而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
或就不影響於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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