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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配偶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扣案模型關刀(下稱系爭關刀)及錢幣插入被害人口中,惟於偵、審始終辯稱:其當時喝了3天毒品咖啡包,神智迷迷糊糊,完全無法思考、判斷,因見被害人一直抽搐,以為她被鬼附身,要幫被害人驅邪。
其是因吸毒才會有上開舉動,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一審卷㈠第34至35、37、101、103頁、原審卷第242、302頁)。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5分(本件案發時間為同年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情,亦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字卷第91頁、第一審卷㈠第215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證稱:其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會躺在地上,被告說被害人被附身;
警察到場前,被告就在旁邊喃喃自語,警察到場後,被告說話反反覆覆,警察問他東,他回西;
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黃世孟、謝豐家亦稱:現場有類似法器的物品,及一盆符水在被害人身邊,被告向乙○○說被害人被附身、被告一直答非所問,一直回答:「她在走針」各等語(見相字卷第22、23、26、107頁、第一審卷㈡第263頁)。
如果無訛,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施用毒品,案發後亦有喃喃自語、答非所問之情形。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究竟被告有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抑或其雖受施用毒品之影響,惟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無該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以釐清事實,復未就被告前述辯解,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予判決,遽認被告尚未達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原判決第1至2頁),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
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其理由欄所載敘之依被告自承:其以長約23公分之系爭關刀直插入被害人口腔後,再塞入銅錢幣等語,佐以被害人口腔受有多處銳器傷並出血,及系爭關刀呈現斷裂、刀柄與刀刃分離狀態等情,足見被告係以系爭關刀猛力插刺被害人口腔,並在被害人滿口鮮血之情形下,強行將銅錢幣塞入被害人口腔;
被害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臉部、口部、頸部、胸腹部,均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被告卻攻擊該等部位,並造成頸部右側舌骨骨折及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胸部肋骨骨折,如非施以巨大壓迫、撞擊力量,顯不足以造成此等傷勢;
被告重創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且於事後僅坐在被害人身旁,未有任何救護作為等節,如果無訛,則依被告明知上開部位屬人體重要部位,頸部尤屬身體要害,仍施以巨大壓迫、撞擊,且持系爭關刀插入被害人口腔,再塞入銅錢幣,事後又未施以救護,任由被害人死亡等證據資料;
再佐以被告所供:其把整支關刀及拜拜用直徑約5公分的錢幣塞進被害人喉嚨;
系爭關刀約插入一半的長度,錢幣則塞入3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一審聲羈字卷第40頁),及系爭關刀不僅斷裂,其刀柄且已部分彎折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363至365頁),能否認被告係非基於直接之殺人犯意而為,非無研議之餘地。
而被告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攸關其惡性之評價及罪責之輕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殺人故意為本件犯行為不當為由,而予撤銷改判,但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惟未說明何以量處相同刑度(無期徒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法定之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俾使參與訴訟之人得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始與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相符。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其採為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許倬憲於第一審之證詞內容,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踐行向當事人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而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系爭關刀之材質,被告於警詢供稱為金屬(見偵字卷第24頁),而原判決則認係木製(見原判決第2頁),究竟其材質為何,與判斷被告主觀之犯意非無關聯,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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