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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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 訴 人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5238、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綱皓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范綱皓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綱皓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范綱皓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

由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則上即無適用,然須以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為前提。

亦即檢察官雖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或適用法條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認上訴並無理由者,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第二審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

㈡原判決認范綱皓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范綱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與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相同。

而原判決所認定范綱皓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除將蔡翔宇認定為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

雖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之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范綱皓則以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檢察官、范綱皓上訴所指均核無理由(原判決第17頁第20至21行),因第一審認定蔡翔宇為本案共同正犯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第16頁第28行至次頁第1行)。

原判決既非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亦未認定范綱皓之犯罪情節加重,並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量處范綱皓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能否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就范綱皓部分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刑度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為范綱皓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范綱皓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少甫、黃彥霖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蔡翔宇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蔡翔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其他補強證據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原判決依憑胡少甫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共犯證人徐永洋、羅志峰、范綱皓所為不利胡少甫之證詞,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手機電磁紀錄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胡少甫與代號「海角七號」間對話音檔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租賃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胡少甫前述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認定胡少甫確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胡少甫與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范綱皓、陳鴻翔、「海角七號」、代號「港都情人」及「羅柏」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復敘明如何依胡少甫與「海角七號」之對話音檔譯文,徐永洋、羅志峰、范綱皓及蔡翔宇均供稱為胡少甫經營之勝新車業(下稱車行)之員工,足以認定胡少甫係以車行作為本案運毒計畫之據點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胡少甫之自白,或徐永洋、羅志峰、范綱皓所為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胡少甫上訴意旨泛以徐永洋、羅志峰、范綱皓均非車行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將車行作為運輸毒品之據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蔡翔宇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胡少甫、徐永洋所為不利蔡翔宇之證詞,證人林家財之證述,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胡少甫與「海角七號」間對話音檔譯文、租賃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蔡翔宇確有所載幫助運輸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審酌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歷次所供,固無從逕認蔡翔宇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蔡翔宇係車行員工,依指示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收受藏放運毒所用紙箱及協助購買拆裝毒品所用手套、浴巾等工具之行為,確實助益於本案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亦論述綦詳。

另針對胡少甫、徐永洋所為不利於蔡翔宇之證言,如何與林家財之證述內容、現場蒐證照片及對話紀錄相合,經相互利用,適足以補強蔡翔宇所為不利於己供述的真實性,暨蔡翔宇否認犯罪所執辯詞,何以不足採信,而屬卸責之詞,均依案內事證剖析論述。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林家財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蔡翔宇上訴意旨所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又原判決縱未逐一駁斥蔡翔宇所爭辯之事項,亦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另就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及同一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就同一待證事實,既已載敘審酌採信林家財、胡少甫、徐永洋不利蔡翔宇之證詞,即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敘明胡少甫、羅志峰證稱蔡翔宇不清楚本案運輸毒品過程等語,及徐永洋未證述有將紙箱交付蔡翔宇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翔宇之認定,僅屬行文簡略,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蔡翔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謂原判決忽略徐永洋、胡少甫、羅志峰所為有利其之證言,且林家財亦證稱無法肯定當時駕駛者為伊,原判決逕認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

至於起運後到完成犯罪目的地間之運輸行為,乃屬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是毒品起運後之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祇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仍屬整個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不能任意割裂。

原判決已敘明蔡翔宇在本案運毒集團將扣案毒品從高雄市大寮倉庫(下稱大寮倉庫)起運前,即有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及收受藏放運毒所用紙箱等助益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本案運毒集團從大寮倉庫搬運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藍色油桶,運往苗栗縣通霄鎮圓山農場更換載運車輛,直至運抵桃園市八德倉庫,屬運輸繼續途中,蔡翔宇協助購買拆裝毒品所用工具,仍屬便利運毒犯行之幫助行為等旨,並無不合。

蔡翔宇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本案運毒計劃,縱於運輸毒品完成後有幫助行為,亦屬不罰之事後幫助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及已說明論列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予酌減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自無違法可指。

原審依審理結果,業就黃彥霖所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已敘明:依黃彥霖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就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數量甚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倘經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犯行惡性重大,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全盤酌量整體情狀,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黃彥霖上訴意旨憑持己意,泛以其年輕識淺,迫於家庭經濟壓力,以工作抵債,參與時間及程度甚低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胡少甫、黃彥霖部分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蔡翔宇減輕其刑,復就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各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且關於量刑審酌所憑,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到庭之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又原審量刑既非僅以行為人坦承犯行與否、參與程度高低作為刑度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兼衡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評價,縱刑度相同或輕重互見,或未逐一列載各行為人刑罰裁量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可指。

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胡少甫泛以其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犯為輕,指摘原判決量處較重其他共犯之刑為不當;

黃彥霖則以原判決未審酌伊年輕識淺,迫於家庭經濟、債務壓力,被動加入本案,參與時間及程度甚低等節,蔡翔宇漫稱縱認其幫助運輸毒品,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均係持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胡少甫、黃彥霖及蔡翔宇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胡少甫、黃彥霖及蔡翔宇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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