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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徐宇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0、292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宇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上訴人僅就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宣告刑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違法。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綜觀其犯行情狀與個人事由全貌,或詳予審究上訴人參與分工之程度情節、犯後坦白認罪、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依法提存,暨其素行非惡等同法第57條各款所定其他量刑事由及刑罰目的與矯正效果,而未酌減或從輕量刑,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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