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8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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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建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又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另從一重論處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明示僅就此部分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其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其主張案發時或係刻意朝告訴人吳庭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或本要對空鳴槍但因道路崎嶇、一眼失明而誤擊該車駕駛座車門等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證據,以其答辯前後矛盾而未採,未依法調查上訴人之視力、案發道路狀態以釐清事實,亦未載敘相關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獄中書信等有關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實,有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科刑資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庭蓁、羅丞弘、王志宏、蔡哲龍不利之證詞,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遭槍擊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內部拍攝照片、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依憑上訴人於兩車對向行進間,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射擊子彈之歷程與情狀、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在車內之閉鎖空間駕車,無從閃避,其復未曾受專業射擊訓練,確可預見擊發之子彈擊中告訴人,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因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詳為說明其所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供詞、所辯開槍係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故意,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應朝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窗連續射擊,而非朝車門射擊單發子彈、其先後稱原係欲對空鳴槍,或原係欲朝車輛輪胎射擊,但因右眼失明、駕車道路崎嶇晃動致誤擊車門云云,何以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取捨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既非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亦非單以上訴人辯解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為其論斷事實之依據,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洵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關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射擊,除原審已調查之證據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其他請求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認依檢察官之主張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暨併就殺人未遂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尚屬適法、允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指相關犯後書信等犯後態度一切情形,亦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而為量刑,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輕、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於其刑罰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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