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9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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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林允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允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制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刑(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撤銷改判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

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強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朱珈鋐(共犯被告,業經論處共同犯強制罪刑確定)、陳誌恩(告訴人)等之證述、通訊軟體截圖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為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商請綽號「阿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哥」)出面協調,而與朱珈鋐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或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前往「阿明哥」所在砂石場,並於會合後,由「阿明哥」以踢、推之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迫使告訴人接受「阿明哥」裁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案內事證,如何互核相符,且與另行起意恐嚇危害安全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無違,何以堪信屬實,足認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而與朱珈鋐、「阿明哥」就前述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強制罪責,詳予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無欠缺補強證據、未說明強制罪構成要件涵攝理由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指。

縱原判決未就告訴人或朱珈鋐所為未臻明確之部分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且前後矛盾之陳述,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對於其餘被訴要求告訴人將行動電話關機並交付保管、以口罩遮掩其眼睛、改乘不詳男子所駛車輛前往基隆市某處砂石場,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採取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並無未採取該部分有利事證,或就此另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情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取捨判斷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與卷存資料相符,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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