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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傅品惟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 訴 人 吳炳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品惟、吳炳村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開山刀強盜告訴人呂孟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及強盜告訴人詹鎧懋、被害人許祖銘、張育閔財物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煜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詹鎧懋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祖銘、張育閔等人之證詞,核與上訴人等坦承先駕車停在詹鎧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下車持刀揮舞咆哮、敲砸詹鎧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對車內之詹鎧懋、呂孟煜、許祖銘及張育閔(以下或稱詹鎧懋等4人)等人恫稱:「我跟你講,你錢拿來」、「交出來,我搜到,我砍你喔」,嗣更向呂孟煜取得其交付之6,000元等語,及第一審與原審勘驗詹鎧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案結果相符,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詹鎧懋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辯稱:其等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欲向陳威志索討欠款,事前陳威志曾告知其等在社區門口前一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而現場只有詹鎧懋所駕駛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其等誤以為詹鎧懋等4人係為陳威志返還債務之人,始要求交付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敘明上訴人等既明知陳威志並不在詹鎧懋所駕自用小客車內,而詹鎧懋等4人於案發當時復一再表示不認識陳威志,且與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詹鎧懋等4人交付財物,並威嚇其等另向陳威志索還,堪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臻明。
至於呂孟煜於第一審及原審固證稱:陳威志事前曾委請其代為返還積欠傅品惟之款項云云,然其所為上開證詞非但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不符,且與原審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結果亦相齟齬,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傅品惟上訴意旨,猶謂:呂孟煜於審判中證稱陳威志曾委其代為返還所積欠之款項等語,另許祖銘亦證稱:上訴人等誤以為我們的錢是要還給他們的等語。
伊主觀上既認呂孟煜所交付之6,000元係陳威志所返還,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案發當時現場甚為吵雜、混亂,無法確保行車紀錄器已完整錄得雙方所有對話內容,自難以行車紀錄器未錄得呂孟煜表示代替陳威志返還款項之內容,遽認呂孟煜於審判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另吳炳村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內相關事證,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甘服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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