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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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茂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茂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雖原為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已將其所持有該公司股份全部讓與給吳東祐、邱炳淵及鄭子垣,且其3人已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吳東祐擔任董事長,同時將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公司)後,上訴人知悉吳東祐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知其並未獲得阿母斯壯公司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指示不知情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宇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以阿母斯壯公司及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為商標之共同申請人,在「商標/標章委任書」上盜蓋阿母斯壯公司及吳東祐之印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

②上訴人復為改由中台公司獨享該商標權,利用聯宇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與上訴人長期業務配合所生信賴關係,誤認上訴人為阿母斯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告知簡汝家上揭商標權申請改以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由不知情之簡汝家在「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阿母斯壯公司及吳東祐之印章,表示該公司同意將原共同註冊申請之商標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中台公司,而向智財局提出該商標權改由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商標/標章委任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就上訴人行使偽造「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阿母斯壯公司出資人之一,本件商標權之申請或讓與並非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不須經股東會之同意,伊既為阿母斯壯公司之出資人,自有權辦理商標權之相關事項,對於「商標/標章委任書」及「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尚非無製作權之人。

又本件伊係基於栽培後進接班人,始與阿母斯壯公司聯名申請商標權,因該公司未能取得合格技術執照,該公司負責人吳東祐又拒繳相關規費,顯已放棄共享該商標權,該公司理應退出聯名申請,伊已將後續事務委由簡汝家辦理,並未參與相關文書之製作。

況且,阿母斯壯公司自始即未取得智財局所核發之商標權,伊所為亦未對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阿母斯壯公司所受損害,均係該公司負責人吳東祐脫產、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未妥善經營所造成,與伊無渉。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處罰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衹須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吳東祐、邱炳淵、簡汝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審酌阿母斯壯公司董事會未曾開會決議前揭聯名申請註冊商標或讓與商標權應有部分予中台公司之事項,上訴人既非阿母斯壯公司之董事,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且其在業界經營多間公司,並長期委託聯宇事務所配合其辦理商標申請事宜,對於申請或變更商標註冊需簽立相關文件等相關程序,實難委為不知。

上訴人明知其並未獲得阿母斯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委由聯宇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辦理前揭申請或變更商標權註冊等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簡汝家在「商標/標章委任書」及「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阿母斯壯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東祐之印章,而向智財局提出申請,因認上訴人冒用阿母斯壯公司名義而填載前揭文書並加以行使,已對阿母斯壯公司名義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更損及智財局對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又上訴人如何利用不知情之簡汝家行使暨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犯行,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故本件雖非上訴人親自偽造暨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公司法第202條已定有明文。

縱令本件前揭商標權並非阿母斯壯公司之主要財產或營業,該權利之異動雖無庸依同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依同法第202條規定,仍需經董事會決議始得行之。

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係阿母斯壯公司之出資人之一,主張其辦理本件商標權相關事宜無庸經由股東會之同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內容雖繁多且重複,然細繹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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