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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8、3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甲、上訴人陳文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及上訴人高梵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㈠陳文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高梵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陳文杰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駁回陳文杰、高梵甄(下稱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陳文杰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陳文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量刑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質有所重合,販賣毒品之手法、模式、次數,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陳文杰上訴意旨僅泛詞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文杰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論確認扣案手機內容是否有相關紀錄,以利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此部分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高梵甄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高梵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與高梵甄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相提並論,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高梵甄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違反罪責原則,而有量刑過苛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高梵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高梵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5 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5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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